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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机动车第三者代位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来源:杨孝业律师网作者:奉化律师时间:2014-01-26

[摘要]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含义的理解,除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外,还应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应按照约定实行免赔率。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指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奉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冯永祥

法定代理人:黄桂华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冯永祥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永祥的法定代理人黄桂华、委托代理人杨孝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祥起诉称:2010年8月7日凌晨,包启进驾驶浙BG1021中型普通货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3时30分许,当车行至甬临线43KM+260M下陈村处,由于严重超载驾驶且该车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其车体左侧分别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由苟新民驾驶的浙BG6616中型普通货车及由何伟驾驶的浙BG6192中型普通货车车体右车相刮擦,随之车体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因故障停放的浙BG7283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刮擦,又车头正面右侧与在道路上更换浙BG7283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胎的冯永祥、张鸣迪身体相碰撞,造成冯永祥重伤、张鸣笛轻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启进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祥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后进行维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何伟、苟新明无责任。此事故经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审理查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026221.66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保险责任12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各承担了保险责任1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82221.66元的70%,即617.555.16元,需由包启进赔偿。被告是包启进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监会审核的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82221.66元的70%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赔偿。此事故包启进已支付原告18万元,尚应支付434544.16元,至今未付。包启进作为实际被保险人(挂名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包美娇),怠于向被告请求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冯永祥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求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不适格;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赔偿时,第三者才可以向保险公司求偿,但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包美娇,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根据(2011)甬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包美娇没有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永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包启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2.(2012)甬奉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包启进尚欠原告434544.54元,包启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3.(2011)甬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黄桂华是法定代理人,包启进有准驾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浙BG1021有行驶资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26221.66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了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82221.66元的70%即617555.16元需由包启进赔偿,浙BG1021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车辆的挂名车主包美娇及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包启进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的情况,认为其存在故意的心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2012)甬奉执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拒赔的原因是因为被保险人没有过错而非包启进严重超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2011)甬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经济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故对最后的获赔金额不作认定,对其他的证明内容也存在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只涉及到交强险的内容,且民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书中有明确的关于被保险人包美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的论述。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保险的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都是包美娇,而不是肇事司机包启进,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车辆若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及以上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

原告冯永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凌晨,包启进驾驶浙BG1021中型普通货车沿甬临线北往南行驶至下陈村处,由于严重超载且该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其车体左侧分别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由苟新明驾驶的浙BG6616中型普通货车及由何伟驾驶的浙BG6192中型普通货车车体右侧相刮擦,随之车体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车道内因故障停放的浙BG7283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刮擦,又车头正面右侧与在道路上更换浙BG7283中型普通货车左后轮胎的冯永祥、张鸣笛身体相碰撞,造成冯永祥重伤、张鸣笛轻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包启进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祥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后进行维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承担自身受伤害的次要责任。经(2011)甬奉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永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26221.66元,包启进需承担617555.16元的赔偿责任,该案经(2012)甬奉执民字第50号执行,截止2012年1月11日,包启进尚欠原告赔偿金434544.54元,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包启进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案已终结执行。浙BG1021行驶证车主系包美娇,其于2010年3月30日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5日0时至2011年4月24日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包美娇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6021000011508072010000378)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民安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书面约定如下: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裁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包启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永祥重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启进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包启进严重超载、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故意,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包美娇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按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包启进为包美娇允许并拥有准驾资格的合法驾驶人。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为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不特定的第三者损失,而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初衷一是为了减轻被保险人在约定事故情形下的经济赔偿压力,一是为了保障事故不特定受害第三方在负有义务的赔偿人缺乏经济赔偿条件时得以向保险公司代位理赔。故综合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及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本院认为对“被保险人”含义的理解应作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理解,除书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外,还应包括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对被告民安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包美娇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包启进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按照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根据事故情况起码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得到体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投保人包美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包启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条款免赔率为15%。综合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冯永祥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153000元[200000元×(1—15%)×(1—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永祥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由原告冯永祥负担470元。

(下略)

2012年5月23日

注: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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