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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月支付与拖欠工资案附仲裁裁决书

来源:杨孝业律师网作者:奉化律师时间:2014-01-26

[案例评析] 隔月支付工资,仅此不足以构成拖欠工资,应当结合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工资发放习惯及经营特点等考虑。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例如:原来是隔月支付的,现在也是隔月支付,现无拖欠特征;原来是次月支付的,现在却隔月支付,又无正当理由的,则有拖欠之嫌。本案双方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但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查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未禁止隔月支付工资的方式;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工资(隔月)发放习惯,及(计件)工资计算流程特点考虑,对申请人认为隔月支付工资而构成拖欠工资的理由难以接受。

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请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按月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虽然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有异议,但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的方式多年来已经得到了申请人的默认,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还不足以构成拖欠工资,申请人在2012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仲裁委的该正确认为,决定了本案的裁决结果。

附: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奉劳仲案字[2012]第200号

申请人:A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某某和被申请人宁波某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A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孝业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7月20日进被申请人处从事电补岗位工作至今。2012年5月份,申请人被奉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两中上肺散在小斑点影,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且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个月的劳动工资,2012年6月6日,申请人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现申请: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两个月的劳动工资计7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劳动工资的赔偿金45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2、申请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5年7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在2012年3月前的工资,被申请人已通过银行隔月发放。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9日先后向申请人支付了2012年4月份、5月份工资。被申请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和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辞职报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事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12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申请人在庭审时也已自愿放弃了支付二个月劳动工资7000元的请求,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二个月劳动工资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自2008年3月起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按月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劳动报酬,虽然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有异议,但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的方式多年来已经得到了申请人的默认,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隔月支付工资还不足以构成拖欠工资,申请人在2012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6日解除,故申请人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 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6日解除。

二、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受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奉化市人法院提

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下 (略)

2012年7月 日

注:本案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开庭审理之后申请撤

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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